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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1-26 10:02 作者:管理员 来源:安徽离婚律师维权网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1,女,汉族,1961612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197912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欣,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2,男,汉族,1963111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3,女,汉族,1969222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第三人:石某4,女,汉族,20062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石某之母),汉族,197912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欣,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石2、石3及原审第三人石某4、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711日作出的(2017)鄂0107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石的赔偿费用总计扣除安葬费后剩余的918379.08元由石1和石2、石3以及刘某通过分别掌控的银行卡、银行密码机欠款的使用进行代管。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石2、石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石某获取的工亡赔偿金等款项,落实和完善具体的监管措施有其必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因为石某的母亲刘某不具备照顾好石4的能力和条件,将导致石某4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石1要求落实和完善具体的监管措施有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公权力机关有义务对未成年人石某的财产权利进行特殊保护。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认识不准确,本案实质是婚姻家庭类案件,石2、石3对石某4名下财产的监管不但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从保护石某4的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支持石云的上诉请求。

刘某辩称,石勇死亡后,刘某是石某的唯一合法监管人,刘某有权对石某可以继承的财产进行监管。刘某与石云及石峰、石坚之间签订的财产代管协议系刘某将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石云、石坚及石峰的行为,刘某有权单方解除委托。石云在本案一审中提起的诉讼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合同确认之诉,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合同效力,按照石云的上诉请求,实际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石云的恶意上诉行为导致武钢集团迟迟没有发放赔偿金,严重侵害了石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峰、石坚未参与二审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石某的意见同刘某的答辩意见。

武钢公司未参与二审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石云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石云共提交了十份证据,本院根据十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其归纳为五组证据)。证据一、刘某和石勇的结婚证(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三份)及离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复印件,拟拟证明刘某与石勇三次结婚、离婚的事实,最后一份离婚协议约定石某由石勇直接抚养。证据二、李某1和李某2的证言,拟证明石勇与刘某在第一次离婚后,刘某并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使石某疾病缠身,在石某被送到寄养家庭进行调养后才能健康成长,直到石某六岁左右,由其姑姑石云接走抚养,刘某不管不问,但自从石某父亲石勇去世后,刘某就将石某接走。证据三、石某与寄养家庭李某1和李某2在一起生活的照片(六张),拟证明石某在寄养家庭生活的事实,且在此期间,石某生活开心快乐。证据四、《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家长知情书》、石某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及住院收据、班级分数表复印件,拟证明刘某对石某未尽到监护义务,且石某医疗费用均由石云支付,因此刘某有可能将石某继承的财产挥霍一空。证据五、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派出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刘某因违法行为被竹叶山派出所查获,处以罚款的事实,拟证明刘某无正当职业,有不良生活方式,不落实监管措施将损害石某的财产权利。

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婚原因都是为了在限购限贷期间买二套房。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石某被寄养是事实,但是石某在由刘某抚养期间并没有疾病缠身,刘某尽到了母亲的监护义务。对证据四,石某的出生证明我有,但是学校没有通知刘某提交该资料。询问石某意见后,石某愿意同刘某一起生活,为了方便照顾,刘某将石某从青山区转到江岸区上学,并且办理了正常的转学手续,在江岸的京汉小学有学籍。对于证据五,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认可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对证据四中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家长知情书》不清楚,对证据四中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及住院收据、班级分数表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以上五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石某的质证意见同刘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虽反映了刘某与石勇多次结婚、离婚的情况,但与本案石某的财产权利没有直接关联,并不能达到证明石某财产权利将受到损害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仅对证人李某1和李某2所陈述的石某在其家中寄养的情况予以认可,而证人关于石某在寄养之前和离开寄养家庭之后相关情况的陈述,由于缺乏客观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由于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石某的相关健康、学习情况与刘某的不当照看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刘某、石峰、石坚、石某、武钢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石云要求就其与刘某、石峰、石坚就石某所继承财产签订的监管协议予以完善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订立及合同内容的具体约定均须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为基础,而不能由任何第三方强加干预。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对石云与刘某、石峰、石坚签订的财产监管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但对于协议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人民法院只有在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前提下进行认定,而不能对任何一方提出强制要求。故在石云未与刘某、石峰、石坚达成一致意向的情况下,本院对石云要求就协议内容进行完善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石云诉称,石某母亲刘某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义务,有可能导致石某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目前刘某作为石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对石某的财产进行管理,直至其监护关系终止。石云虽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刘某存在损害石某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本案为平等主体间的合同之诉,在刘某的监护人地位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石云要求认定刘某的不当监护行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畴。故对石云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合同纠纷,现石1要求石某在其所继承的赔偿费用中支付石云垫付的安葬费用116201元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石云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1元,由石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肥知名离婚律师 郭强 咨询热线:18656755789微信hfls9580,地址: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与怀宁路交口西南角中侨中心C座15楼。

郭强律师系“全国优秀”、“安徽十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肥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安徽电视台“家有好大事”栏目特邀专家律师,执业十三年成功办理了多起社会名流、企业家、明星的复杂疑难婚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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