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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成功离婚并获得女儿抚养权

发布时间:2018-11-26 10:00 作者:管理员 来源:安徽离婚律师维权网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认为与何xx感情已破裂而主张离婚,何xx不同意,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通过阐明原被告分房睡、被告对原告冷暴力并指出被告伪造信件日期等事实,最终帮助原告成功离婚并获得女儿抚养权。

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被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何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 3.对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房产和被告名下银行卡内的100000元存款)依法分割; 4,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4月6日在湖南省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儿何xx。一直以来,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总是不理不睬,对家庭和女儿的日常支出也不承担,家庭支出、女儿生活学习费用和房屋还贷等完全由原告一人支撑。特别是近几年,被告没有主动和原告说过话,即使原告主动与被告说话,被告也不理会原告。自2015年开始,原、被告就开始分房睡,双方更无交流,夫妻间已毫无感情,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谈离婚的事情,但被告就是不理采原告,直接转身走开。家庭里最残忍的莫过于冷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已受了几年的煎熬仍无法解决,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未产生大矛盾,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被告尽心尽力为家庭付出,孩子一直由被告接送和抚养,起居生活家务都是被告一人承担,被告也有帮助原告经营网店。3.虽然被告收入不高,但也有承担供楼义务。4.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5·因原告工作及经营网店原因,太忙没有时间与被告沟通,不是被告不与原告沟通。6.因双方未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 8. 17夜”的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信件的落款日期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对于信件实际书写时间,原告主张信件写于2001年,被告则坚持认为写于2007年。但从信件的内容来看,该信件属于热恋的恋人互诉衷肠的情信,而不像是夫妻之间书写的家书。结合双方确认的恋爱时间(2001年)、结婚时间(2005年)、生育时间(2007年),信件写于2001年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写于2007年的可能性。其次,结合双方女儿的出生时间(2007年7月30日)及信件的落款时间,如果信件写于2007年,则信件系写于原告刚生完女儿不到一个月,该情况明显与信件的内容不相吻合;更何况此时原告应处于“坐月子”阶段,即便给被告写信,要求回信地址也不会是其工作的地址(原、被告均确认信件中所写回信地址系原告曾经工作的地址),故该信件写于2007年明显与事实不符。再次,仅凭肉眼目视就可知,信件中“2007"的“7"与“8.17"的“7"书写习惯明显不符,也与其他双方认可的其他信件中的“7"书写习惯不符,该信中日期被变造的可能性大。综上,本院对该信件的落款日期不予采信,且对于被告欲以此证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对双方提供的其他有争议证据, 由于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吴金风与何xx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两人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7月30日生育女儿何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之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等因素,再加上二人先后来到顺德后,吴xx长期忙于工作,双方虽然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并无充分沟通交流,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另吴xx认为,双方长期分房,自2015年底至今,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导致其不堪忍受。2018年初,吴xx搬离双方共同的居所。吴xx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假定离婚且何xx由对方携带抚养,愿意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每周需将何xx接回探视2天。

本院认为,吴xx、何xx婚前经过自由恋爱多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因种种原因矛盾激化,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双方未能有效化解。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并无严重的冲突,但如果双方长时间缺乏互相关心爱护、充分交流,也足以摧毁夫妻感情。另吴xx主张双方自2015年底至今已无夫妻生活,该情况系对吴xx身心的严重折磨。而如果不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则吴xx无其他合法途径实现其性权利。故吴xx基于上述原因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有事实依据。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无果,本院准许其二人离婚。何xx主张不同意离婚,但其却未能提出切实有效的方法来挽回吴xx对其的感情。而且结合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多是指责吴xx的各种不足,不能体现其对吴xx还有深厚的感情。虽然何xx主张双方一直有过夫妻生活,但结合其在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详见本院证据认证部分),其陈述的可信性明显不如吴xx,本院不予采纳。故何xx主张不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何xx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探视权如何安排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均要求抚养何xx,系双方对子女关爱的表现,结合何xx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可知何xx与双方的感情均很好,也对不能直接抚养其的任何-方表示出强烈不舍,应视为双方与何xx的感情均较深厚,但现实中无法同时满足双方的诉求。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吴xx经济条件较好、学历较高,又较何xx年轻得多,在单独照顾何xx时能提供更好的条件;另何xx作为即将进入青春期阶段的女孩, 由母亲抚养更为便利。故本院判令何xx由吴xx携带抚养。对于何xx应支付的抚养费,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主张,本院确认为何xx应支付每月1500元至何xx年满十八周岁。对于何xx的探视权利,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确认何xx每周有权将何xx接回探视两天,吴xx有协助的义务。

关于离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诉讼中由于何xx不同意离婚,故不同意处理财产。虽然在本院释明后曾提出过对财产分割的部分意见,但仍应坚持不同意离婚。且经初步审查,双方需要分割的财产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如发放抵押贷款的银行)的利益。由于本案属离婚诉讼,而离婚诉讼重点系审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等人身性问题,对于不宜一并处理的财产、债务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可在离婚后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xx由原告吴xx携带抚养至何xx年满十八周岁,何xx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被告何xx有权每周将何xx接回探视两天,原告吴xx有协助的义务;

四、被告何xx应自2018年5月至2025年7月每月最后一天前向原告吴xx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

五、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 由原告吴xx负担75元, 由被告何xx负担75元(原告吴xx已预交2400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向本院申请退回2250元;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身承担部分逐付给原告吴xx,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知名离婚律师 郭强 咨询热线:18656755789微信hfls9580,地址: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与怀宁路交口西南角中侨中心C座15楼。

郭强律师系“全国优秀”、“安徽十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肥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安徽电视台“家有好大事”栏目特邀专家律师,执业十三年成功办理了多起社会名流、企业家、明星的复杂疑难婚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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