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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离婚时走诉讼程序

发布时间:2018-10-14 11:00 作者:管理员 来源:安徽离婚律师维权网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生一女,取名王某。2007年在江洛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双方生一子取名王某浩。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结婚后不久,被告就独自离开家到处乱转,很长时间才回来一次,原告一人独自承担起家庭责任,有时候实在辛苦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电话,即使接电话也不会问一句家里人的近况。在原告两次怀孕期间被告仍离家外出不照顾原告,这让原告非常伤心。婚后被告一直持续着自己这种没责任心的表现,一出门就是大半年,回来待上几天就又走了,在外面从来不给家里给钱,家中种地养殖等农活及照顾孩子均由原告操持,被告母亲有病,也是由原告一人照顾,原告觉得特别辛苦特别累。2011年9月原告借款2800元给被告母亲看病,没想到被告将钱拿走,致其母亲无钱看病,这件事情彻底让原告绝望,也彻底看透了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归。2012年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通过公告送达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早已下落不明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402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判令养猪的圈舍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缺席未到庭,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7月27日在江洛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1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008年农历9月3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浩。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合作社证明、(2012)徽民一初字第52号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导致生活的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且被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应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每人300元向二子女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分别成年为止。待被告下落确定时,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同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婚生子王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每人300元向二子女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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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强律师系“全国优秀”、“安徽十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肥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安徽电视台“家有好大事”栏目特邀专家律师,执业十三年成功办理了多起社会名流、企业家、明星的复杂疑难婚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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