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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问题

发布时间:2018-10-14 10:29 作者:管理员 来源:安徽离婚律师维权网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94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永丰,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十九日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女方年龄不够暂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农历七月二十五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被告不明原因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在甘南,租车将原告接回娘家,但被告一月后再次出走,双方也因此分居至今。

原告婚前因被告家要求通过媒人田明景给付彩礼2万元、出资给被告家修建厨房一间花费一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特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儿子石某(2011年农历7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被告返还彩礼及建房费用共计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1、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孩子石某我也在抚养,2014年我外出打工后,才由祖父母独自照顾,石某现已年满四岁,与母亲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判令孩子由我抚养;3、二万元现金及给我家盖厨房是事实,但这个不属于彩礼的范畴;4、我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与原告的家人共同修建了空心砖结构猪圈四间,我要求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十九日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女方到男方家同居生活,因女方不够结婚年龄未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农历七月二十五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石某,孩子出生后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2014年7月9日,被告外出打工后,石某由其父亲及祖父母共同抚养。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曾给付过被告家属彩礼2万元、出资给被告家修建空心砖结构厨房一间。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与原告父、母亲及兄弟共同修建空心砖结构猪圈四间,二人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再判决解除。非婚生子石某一直随其父亲及祖父、母生活,根据子女利益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应继续在原告家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求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向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与当地居民收入、消费水平相适应。结合2015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便于执行,抚养费按年支付,即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建房费用3万元,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索取财物的事实及建房资金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四间猪圈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修建四间空心砖结构猪圈的具体花费金额,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分的共有财产份额为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石某由原告石某某抚养,由被告韩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石某满18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某2015年度抚养费1800元(折抵共有财产价款900元后实际应支付900元)。今后抚养费按年支付,由被告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抚养费;

二、共有财产猪圈四间中被告韩某某应分配份额折价900元,折抵三个月抚养费,原告不再以现金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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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强律师系“全国优秀”、“安徽十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肥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安徽电视台“家有好大事”栏目特邀专家律师,执业十三年成功办理了多起社会名流、企业家、明星的复杂疑难婚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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